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18,2020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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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思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部分案件與本案均屬毒品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林思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桃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7 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53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閣樓水塔旁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 個及吸食器2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及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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