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3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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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 頁、第30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覆評價外,審酌被告洪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9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洪彥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23 號、97年度毒偵字第7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一、二案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三、四案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五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之1 即前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22日晚間9 時50分許,洪彥明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彥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
109 偵- 0091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且被告亦持有吸食器1 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及上開吸食器扣案可參,均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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