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41,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葉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於便利超商門口竊取被害人江宜哲所有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雨傘1 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手段亦屬平和,並業將前開物品交還被害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過往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雨傘1 支,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物品被告已於案發隔日交還該便利商店店員,被害人並已取回等情,業經被告、被害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19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葉國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忠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翁和門市門口前,見江宜哲所有之雨傘1支放置於該處雨傘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江宜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該雨傘嗣由江宜哲取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宜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