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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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吳光龍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法定本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謝子羚所遺失之錢包壹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2 張、信用卡3 張、金融卡5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未能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 只及現金6,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於客觀上之經濟價值低微,且可經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領取新卡使用,是上開物品是否沒收或追徵,無礙被告罪責成立或刑罰預防之目的,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如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76號
被 告 吳光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東京刺青克美容店前,拾獲謝子羚遺失在店外木頭階梯上之錢包1 個(內有信用卡3 張、金融卡5 張、謝子羚及家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共4 張及現金新臺幣6,000 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謝子羚發覺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光龍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子羚、證人吳? 賓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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