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5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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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德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竊取告訴人巫衍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警詢中自陳想要作為代步之用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5頁)、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張德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棻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見巫衍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巫衍諺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衍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棻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衍諺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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