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5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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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馳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裝印有女性裸體猥褻公仔照片之商品(含包裝及其內已扣案之人偶模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8 行所載之「及販賣」、「、販賣」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雖亦構成同條之販賣猥褻物品罪。

惟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要旨參照,查被告擺放前開人偶模型於選物販賣機台上,而該機台只要投入新臺幣1,280 元即可保證取物,有被告之供述可佐(偵卷第42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雖屬販賣之一種,惟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因查無證據除扣案未及賣出之人偶模型外,被告另已賣出其他猥褻物品,又刑法並未處罰販賣猥褻物品未遂罪,自無從以販賣猥褻物品罪或其未遂罪相繩於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有誤會。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9 年3 月8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其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擺放選物販賣機,未謹慎選擇陳列物品,竟意圖販售前開猥褻物品而公然陳列之,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其陳列之期間非長,數量亦僅1 個,對於法益之侵害尚非鉅,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包裝印有女性裸體猥褻公仔照片之商品(含包裝及其內已扣案之人偶模型)壹個沒收,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01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公然陳列及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無所不夾娃娃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下稱選物機),未設有警示標語,即在上開選物機內擺放外盒包裝有女性裸體猥褻公仔照片之商品1個,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於選物機內,即有機會夾取該商品,投入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280元即不用再投幣,可直接得取得該商品,以此方式公然陳列、販賣猥褻物品,嗣於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及販賣猥褻物品罪嫌。
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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