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6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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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楊紹宏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2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於109年2月27日凌晨3 時5 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臨檢盤查時,被告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後,即主動自所攜帶隨身包包內取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結晶1 包交付承辦員警扣押,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毒偵卷第9 頁),可見警員於攔檢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確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毒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字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
   │ 一 │結晶          │  1包   │毛重0.40公克,淨重0.17│
   │    │              │        │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
   │    │              │        │29公克,驗餘淨重0.1766│
   │    │              │        │公克)                │
   ├──┼───────┼────┼───────────┤
   │ 二 │吸食器        │  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
   │    │              │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楊紹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紹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履行未完成,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桃簡字第26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5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紹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結晶1小包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削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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