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66,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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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邱志宏前案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 年10月28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孟賢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所為甚屬不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返還與告訴人等節,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釋迦                      │3 顆  │450 元        │
├───┼─────────────┼───┼───────┤
│  2   │茂谷柑(6顆裝)           │1 袋  │150 元        │
├───┼─────────────┼───┼───────┤
│合計  │                          │      │600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邱志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開心農場水果行」,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釋迦3顆、茂谷柑6顆(售價共計新臺幣600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於其機車前座扣環欲離去,旋為該店對上開財物有管領力之店員林孟賢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孟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志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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