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84,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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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國南(NGUYEN QUOC NAM)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NAM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國南(NGUYEN QUOC NAM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申請來臺工作,反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任何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滯留我國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越南籍,屬外國人士,其非法來臺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NGUYEN QUOC NAM(中文姓名阮國南)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79【西元1990】年6
月13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
現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OC NAM (中文姓名阮國南,下稱阮國南)係越南籍人士。
阮國南前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經申請工作簽證來台,於106 年5 月6 日逃逸,於109 年1 月7 日經警查獲,又於109 年1 月16日遣送出境並管制入境。
詎阮國南為入境我國工作,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故意,於109 年3 月初,自越南國前往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再於109 年3月8 日以搭乘漁船方式,自新竹地區,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境內。
嗣於109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國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國南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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