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18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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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林思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 年 12 月18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
3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桃簡字第 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 15 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 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
108 年 7 月 23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1月 5 日晚間 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巷 0 號
3 樓某越南舞廳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1 月 6 日晚間
10 時 50 分許,為警持同法院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 號 3 樓房間內查獲,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2
袋,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同條例第 2 條所列管之第一、二
、三、四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 3 月 9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紙在卷可佐,是扣案物既未檢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復未查獲其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無從佐證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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