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宇呈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受行動電話
- 二、嗣邱宇呈於105年10月21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
- 理由
- 一、事實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告訴人本人,竟冒用告訴人之身分
- (三)被告於上述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所按捺之指印,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述預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為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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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09 年度偵字第10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九三八八五二三七三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中之指印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邱宇呈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受行動電話業務人員李光華之委託(無證據顯示其就後述偽造文書之情節知情,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前往通訊行送件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自李光華處取得張貼有王允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申請人簽名欄位載有王允芃姓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二、嗣邱宇呈於105 年10月21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1 樓「壢揚通訊行」內,因上述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未經申請人按捺指印或用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在該申請人簽名欄位按捺指印,而表彰確為王允芃本人提出申請之意,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預付卡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上址「壢揚通訊行」負責人林志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上游廠商,再由該廠商向遠傳公司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允芃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允芃、上址「壢揚通訊行」負責人林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行動電話業務人員李光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
偵緝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68頁;
調偵字卷第37頁),且有上述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8802602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緝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告訴人本人,竟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在上開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按捺指印,復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上述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所按捺之指印,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述預付卡申請書,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由上址「壢揚通訊行」負責人林志成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或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述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交由林志成轉交予上游廠商,再由該廠商向遠傳公司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所為,而核發上開門號預付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偽簽告訴人簽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於上述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按捺指印一事固坦認在卷,惟就偽簽告訴人之簽名部分則堅詞否認犯行,並供稱:我不清楚告訴人的簽名是誰簽的,李光華給我申請書時上面都寫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而據證人李光華於偵訊中稱:預付卡門號是客人的資料寫好送來門市,而資料是客人親簽的,我沒有拿空白的資料表給被告去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上開供詞並非全然無稽。
證人林志成於偵訊中證稱:(問:對被告稱申請書是李光華給被告時就寫好的,有何意見?)這我就不曉得,他們在店裡怎麼弄我就不知道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8頁),依此可認林志成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於上述預付卡申請書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則卷內現存之事證,均無法據以斷定偽簽告訴人簽名一事,確係被告所為。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李光華給我申請書的時候都寫好了,我就送去龜山的壢揚通訊行,店家說沒有指印,他說是電子上傳沒有關係,所以我就蓋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4頁),可知被告當下應是經告知上述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欠缺指印,為避免另花費時間補正重新送件,貪圖方便而自行蓋印之。
而本案預付卡係被告交付申請書後,輾轉透過不同廠商向遠傳公司申請,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預付卡,我只負責交付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應非實際取得預付卡之人。
檢察官復未說明本案實際享有該預付卡通訊服務者為何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則依卷內資料,實無法認為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三)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偽簽告訴人簽名之行為,或被告所為另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各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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