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1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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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7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0.74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3 支、削尖吸管1 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故就上開吸食器3 支及削尖吸管1 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吸食器3 支及削尖吸管1 支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李紹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紹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0月2 日起至110 年4 月1 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之錢櫃KTV 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240公克)、吸食器3 支、玻璃球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0月2 日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
而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3 支、玻璃球1 個及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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