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2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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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月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月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財物價值輕微,且告訴人鄭秀娟表示被告嗣後已前往店內結帳,有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高粱酒1 瓶、威士忌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結帳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03 號
被 告 蕭月桂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月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9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1 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 瓶
(價值135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鄭秀娟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鄭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月桂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伊剛發生的事情都會忘記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曾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秀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參,其於偵查中翻異其詞,難認其辯解可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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