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3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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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昕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RELX—悅刻─霧化煙彈肆拾參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產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更漠視國人身體健康,所為殊無足取,再上開禁藥於輸入之際雖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此繫於偵查機關偵查之偶然,而非必獲,是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客觀上縱未對法益造成鉅量實害,但其僥倖之動機仍應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該等禁藥之性質、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

經查,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RELX—悅刻─霧化煙彈43盒,現僅扣押於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14號
被 告 徐嘉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盺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霧化菸彈,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初,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商家購得RELX- 悅刻- 霧化煙彈43盒(共計117 個)後,於108 年4 月18日委由仲賀國際物流國際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報單號碼:CX080P9ZE36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霧化煙彈43盒,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研字第1080012427號函暨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派件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霧化煙彈117 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嘉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本件扣得之霧化煙彈117 個,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至移送機關於上開時、地,同時查獲被告輸入含有「Nicotine」之RELX- 悅刻- 換彈霧化菸彈套裝組5 組,另認被告亦涉有輸入禁藥罪嫌。
惟上開霧化菸套裝組經送鑑驗,因檢體量不敷檢驗所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未予鑑驗,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在卷可查,是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輸入之RELX- 悅刻-換彈霧化菸彈套裝組5 組確含有Nicotine成分,尚難以藥事法罪則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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