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4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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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所載之「延至同日晚間10時許再推稱欲前往如廁」應予更正為「延至同日晚間10時許再在桃園市火車站後站推稱欲前往如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仍不思循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怡安陷於錯誤,詐得價值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IPHONE手機1 支,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逃匿遭通緝,惟經逮捕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仍未返還所騙得財物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實施詐術所取得之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張瑞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元與林怡安為朋友,緣林怡安與張瑞元於閒聊過程,提及其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有當機狀況,詎張瑞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怡安佯稱可協助維修,並相約於民國108年9月3日晚間,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統領百貨見面,復為取信於林怡安,向林怡安稱可提供備用手機供使用,致林怡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寶雅生活館門口,將上開手機交與張瑞元,張瑞元即藉口欲找朋友拿取備用手機,延至同日晚間10時許再推稱欲前往如廁,即消失無蹤,並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將林怡安封鎖,林怡安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怡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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