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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駿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蕭永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31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徐寶財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0 元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1 張(下稱中華郵政提款卡)得手。
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竊得上揭中華郵政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竊得之中華郵政提款卡,並輸入以不詳方式得知之前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徐寶財所有上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徐寶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永駿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7 至10頁、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寶財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第53至55頁),並有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紙,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8 張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第25至2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前揭帳戶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擅自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告訴人設定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97,085 元)之舉止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利用與告訴人熟識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與現金8,000 元,再進而持前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97,085 元,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得共計197,085 元,係被告為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取且花用殆盡之犯罪所得現金8,000 元,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業經被告隨意丟棄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0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正常理智之人於提款卡等物遭竊後理會辦理掛失,使其失證明功能,則沒收該等物品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竊得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揭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侵入前揭建物之行為,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院核閱本件偵查案卷,並無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依法提出告訴之相關資料,此查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均陳明僅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甚明(偵卷第18頁、第55頁)。
從而,被告就無故侵入上開倉庫部分,因欠缺訴追要件,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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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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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蕭永駿犯竊盜罪,處有│
│ │示部分 │之竊盜罪。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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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所│刑法第339 條之2 第│蕭永駿犯非法由自動付│
│ │示部分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 │ │款設備取財罪。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
│ │ │ │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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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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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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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1月1 日凌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建│3,000元 │
│ │0 時46分許 │國路18號之中華郵政│ │
│ │ │八德郵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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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11月1 日凌晨│同上 │3,000元 │
│ │0 時47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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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11月2 日凌晨│同上 │10,000元 │
│ │1 時20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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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1月2 日凌晨│同上 │5,000元 │
│ │1 時21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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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1月2 日上午│桃園市某台新國際商│10,005元 │
│ │11時20分許 │業銀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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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1月2 日下午│同上 │10,005元 │
│ │2 時20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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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11月2 日下午│同上 │2,005元 │
│ │2 時23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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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11月2 日下午│同上 │2,005元 │
│ │2 時53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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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 11 月 2 日 │同上 │5,005元 │
│ │晚間11時11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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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11月3 日晚間│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介│20,000元 │
│ │7 時23分許 │路1 段842 號之中華│ │
│ │ │郵政大湳郵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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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11月3 日晚間│同上 │10,000元 │
│ │9時3分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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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11月4 日凌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商│5,005元 │
│ │1 時45分許 │業銀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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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11月4 日下午│同上 │20,005元 │
│ │2時31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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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11月4 日下午│同上 │20,005元 │
│ │4 時18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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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 11 月 4 日 │同上 │10,005元 │
│ │20 時 48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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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 年11月5 日上午│同上 │10,005元 │
│ │8 時51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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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11月5 日上午│同上 │10,005元 │
│ │10時48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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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 年11月5 日晚間│同上 │20,005元 │
│ │6 時22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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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 年11月5 日晚間│同上 │10,005元 │
│ │8 時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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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 年11月5 日晚間│同上 │5,005元 │
│ │8時1 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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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 年11月5 日晚間│同上 │5,005元 │
│ │10時2 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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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 年11月5 日晚間│同上 │1,005元 │
│ │10時4 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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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 年11月5 日晚間│同上 │1,005 元 │
│ │10時5 分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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