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5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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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 VAN QUYEN(中文名:欽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N VAN QUYEN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所載之「並於108 年3 月15日驅逐出境」應予更正為「並於10 8年3 月15日遭廢止居留許可,嗣於108 年4 月2 日離境」;

同欄第7 行所載之「大陸地區」應予補充為「中國大陸地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HAN VAN QUYE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本案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廢止居留許可並離境,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入境,竟搭乘船隻自中國大陸地區偷渡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邊境管制及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我國境內查無犯罪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在臺停留之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茲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未受許可即違法入境我國,是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THAN VAN QUYEN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7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THAN VAN QUYEN(中文姓名:欽文權,下稱欽文權)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移工,後因逃逸經雇主以書面通知協尋,於108年3月14日遭查獲,並於108年3月15日驅逐出境。
詎其為達再次入境之目的,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臺灣地區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8年12月初某日,以新臺幣24萬3,000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沿海某處搭乘船隻,至臺灣地區北部某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於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欽文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請依同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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