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5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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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之「120 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證據部分「被告蘇伍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均應更正為「被告蘇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蘇伍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民國108 年11月1 日採尿前一週之某時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警於108 年11月1 日晚間11時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7,260 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48,760ng/ml )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檢單(尿液編號:1267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753、實驗室檢體編號:AI84228 )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卷第83、89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 天;

及依Oy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760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7,260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108 年11月1 日採尿前一週之某時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

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未自制、澈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更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毒品係在108 年11月1 日下午購得即於當日晚間為警查獲,還沒有施用過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卷第7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扣案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3號
被 告 蘇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890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伍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890公克、淨重0.98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9807公克)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75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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