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61,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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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鍇(原名周正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周鍇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前淨重0.79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7931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時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周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鍇(原名周正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1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5 日前1 、2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10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蕭宗傑於桃園市○○區○○街00 0號大樓大廳沙發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4公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係周鍇持有後,於108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1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宗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檢體類別:尿液;
檢體編號:DD-0000000、檢體類別:藥物)各2 份附卷可佐,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4公克、淨重0.7 95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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