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6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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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黃彥鈞遺失之隨身碟1 個,犯行自屬非是,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侵占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林義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豐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1 日下午 3 時 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笙園門市店內,拾獲黃彥鈞在該處 IBON 機台不慎遺失之隨身碟 1 個(型號
ADATA S805 、酒紅色、 16GB,價值新臺幣 250 元) 1 個,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黃彥鈞察覺前開隨身碟不知去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隨身碟 1 個(已發
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義豐固坦承拾得上開隨身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有拿上開隨身碟,但是當時趕著回到公司,所以一時忘記交給店員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彥鈞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1 片、本署勘驗筆錄 1 份、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 8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 1 張在卷可稽,又被告
對於拾獲他人物品後,應儘速交付與相關人員處理乙事應有相當認識,況被告於店內拾獲隨身碟後,即前往店內櫃檯結帳,被告自可將該隨身碟交與店員協助處理,竟捨之而不為,而將之攜回。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隨身碟 1 個,業經被害人黃彥鈞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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