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7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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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江俊運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27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件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雖未完全坦認犯罪,惟於偵查中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未送鑑驗且無證據證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辯稱該吸食器為友人「阿慶」所留下之辯詞不可採,故仍聲請宣告沒收該吸食器等語,然被告已明確否認該吸食器為其所有,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該吸食器確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相關事證,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江俊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即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俊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9年2月4、5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4房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吸食器1組是「阿慶」留下來的等語,然被告先於警詢中以「阿慶」於109年2月1日在其前開居處施用毒品,其在旁吸到煙霧等內容置辯而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復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其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有在其居處施用毒品之舉措甚明,其於警詢中之所辯,諉不足採,且該扣案吸食器乃於被告前開居處查獲,被告復無從提供綽號「阿慶」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從而,是否確有綽號「阿慶」之人在被告前揭居處施用毒品而留有扣案吸食器1組,顯非無疑,被告之所辯,當屬無據,堪認扣案吸食器1組,應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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