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9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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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鑑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啤酒壹箱(共貳拾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補充「下午5時9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並非初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1 箱(共24瓶,價值新臺幣596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76號
被 告 李鑑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鑑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6 月23日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李鑑敏於108 年12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德謙聯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南崁聯福利中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牌啤酒1 箱(共24瓶,價值新臺幣596 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機車前腳踏墊,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店內人員邱基坤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德謙聯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鑑敏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基坤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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