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29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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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學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參佰壹拾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宗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及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補充液數量,甫輸入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前已有類同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312 瓶,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99號
被 告 何宗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學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間,以含運費共約新臺幣1 萬8,000元之代價,在淘寶網站,向某不知名之商家購得電子菸補充液312 瓶(數量312BOT,產地CN)後,於108 年6 月4 日,委由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報單號碼:
CX08079MF55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AZ0000000000),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補充液312 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研字第108001828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電子菸補充液312 瓶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本件扣得之電子菸補充液312 瓶,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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