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0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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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興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向告訴人出言辱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80 號
被 告 楊進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興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 段與同安街交岔口,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KKA-2769號營業大客車(9023路線公車)之邱芋坪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叫你娘啦你」、「幹你娘啦」、「告你家死人啦」等語辱罵邱芋坪,足生侵害於邱芋坪之名譽。
二、案經邱芋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興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芋坪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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