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0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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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年多前因施用毒品而入獄矯正,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未能抗拒毒品所帶來之誘惑,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簡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966 號、第14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 段新竹客運下公館站旁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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