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2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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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豫強



吳錦湘(原名吳盈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9 年4 月27日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私娼館,容留張萍珍、闕妘倢及劉哲君在上址店內與不特定與男客從事生殖器接合之俗稱「全套」性交服務,由乙○○擔任接待人員,負責過濾、接待來店消費之男客及介紹店內消費方式,甲○○則媒介張萍珍等人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乙○○、甲○○每次可從中取得1,500 元,餘款則歸張萍珍等人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9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3 人喬裝男客(下稱喬裝警員)前往上址消費,由乙○○出面接待,向喬裝警員介紹消費方式後,引領喬裝警員進屋,甲○○遂媒介張萍珍、闕妘倢及劉哲君與喬裝警員為全套性交易,嗣張萍珍、闕妘倢及劉哲君自行褪去衣物,而欲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之際,經喬裝警員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萍珍、闕妘倢及劉哲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 0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2 人以營利為目的,容留證人張萍珍、闕妘倢及劉哲君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被告2 人容留證人張萍珍、闕妘倢及劉哲君與不特定男客持續進行性交易之營利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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