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3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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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美


上列被告因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貴美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社區公共空間,對告訴人顧婕莉先後陳述:「妳不要臉,真的不要臉,妳真的去死掉、去死」、「妳很不要臉,妳把妳男朋友帶回來給妳老母顧,妳這很羞恥,妳不要臉的女人、我跟妳講妳不要臉的女人」、「fuck you」等言詞,因該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顯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所稱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對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接續陳述辱罵告訴人之上開言語,客觀上行為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個別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舉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公共空間,以本件貶抑之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因案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中之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詳見偵字卷第5 頁)、本件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陳貴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美與顧婕莉為鄰居。
詎陳貴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社區公共空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對顧婕莉辱稱:「妳不要臉,真的不要臉,妳真的去死掉、去死」、「妳很不要臉,妳把妳男朋友帶回來給妳老母顧,妳這很羞恥,妳不要臉的女人、我跟妳講妳不要臉的女人」、「fuck you」等語,使顧婕莉深感難堪,足以侵害顧婕莉之感情名譽。
二、案經顧婕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貴美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顧婕莉罵那些話,伊說她「妳很不孝,把男友丟給媽媽顧」等語。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顧婕莉證述歷歷,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 片、本署勘驗筆錄、譯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所辯實為狡飾之詞,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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