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7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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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9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14分前不久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宇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潘柏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以期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潘柏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646 元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潘柏宇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因賣場防盜門警報器響起,遭該賣場安管課員賴書慶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書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及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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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規格  │數量  │價值(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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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ook SR6 M2.1A超        │個    │1     │  148     │
├─────────────┼───┼───┼─────┤
│男童棉質圓袖上衣淺        │件    │1     │  129     │
├─────────────┼───┼───┼─────┤
│GB水平衡水壺9020ml藍      │  個  │1     │  179     │
├─────────────┼───┼───┼─────┤
│GB水平衡水壺9020ml深      │  個  │1     │  179     │
├─────────────┼───┼───┼─────┤
│GB樂夏運動水壺920ml藍     │  個  │1     │  279     │
├─────────────┼───┼───┼─────┤
│Remax 發光線(至尊版)黑  │  條  │  1   │  349     │
├─────────────┼───┼───┼─────┤
│E-book X33 Micro USB傳    │  條  │  1   │  89      │
├─────────────┼───┼───┼─────┤
│MINIQ 2.4A 2孔急速充電器  │  個  │  1   │  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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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XXRAY 聯星響狐電勁耳機S │  個  │  1   │  5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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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KE DHS701 透光護眼手機  │  個  │  1   │  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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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寶電動鼻毛刀EY-2813/Z   │  把  │  1   │  248     │
├─────────────┼───┼───┼─────┤
│KINYO 藍芽降噪運動耳機B   │  個  │  1   │  799     │
├─────────────┴───┴───┴─────┤
│總計3,6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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