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75,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美麗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竊盜罪,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吳美麗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凌晨1時3 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7-11統一超市航竹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仲富所經營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OPEN !開運娃娃1 盒、OPEN !排排坐娃娃1 盒、Herbacin德國小甘菊經典護手霜1 個、Herbacin德國小甘菊手足龜裂修護霜1 個、OGUMA 日曬修護水美媒1 個、DOVE1 分鐘速效修護1 個、飛柔薄荷水洗髮乳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68 元),得手後藏放隨身攜帶之包包裡,未結帳欲走出店外,適為該店員工叢千鈞發現予以攔阻,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黃仲富領回)。
二、案經黃仲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仲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錄影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