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39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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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壹佰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 行「108 年1 月初」更正為「108 年2 月初某日」。

二、論罪科刑

(一)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應以藥品列管,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申報上開禁藥進口而輸入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含有「Nicotine」成分而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菸彈,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及國民健康之維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輸入之電子菸彈甫運抵我國即經查獲,對國民健康尚未造成具體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願坦認犯罪,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扣案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100 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59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初,透過網際網路向某不知名之大陸淘寶網商家購得電子菸彈100 盒(每盒有3 枚),委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108 年2 月20日申報進口(報單號碼:CX08710G109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日在桃園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彈100 盒,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08 年12月18日北普機字第108105323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9 月23日FDA 研字第1080007976號函暨該函附檢驗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派件單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含「Nicotine」菸彈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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