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41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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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鄭耀豐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及證據部分「被告鄭耀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鄭耀豐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1 號、105 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6 月、5 月與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23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卷附之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等語,惟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8年上半年之某時,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云云,此與被告嗣於109 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及本院所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8 年7 月28日晚上某時顯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在其尿液於108 年8 月13日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發覺其犯罪前有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故本案顯與自首要件未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仍未自制、澈底戒除毒癮,更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初始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嗣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搬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鄭耀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耀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8號、99年度簡字第550號、99年審簡字第2831號、99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甲乙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復於10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丁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開丁戊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丁、戊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晚間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另案為警持拘票,於108年7月29日下午1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拘獲,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I-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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