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4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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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毛俊彬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在告訴人王俊能經營之眼鏡行任職,並向告訴人購買眼鏡一副,嗣未經同意,亦未給付價金,即於當日取走其所配製之眼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將配製眼鏡所填寫的明細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把明細拿走後,伊就忘記還沒有付錢,下班後把該眼鏡放在伊包包內一起帶走,嗣因故於翌日起即未在該眼鏡行任職,且因有其他工作而無法抽空付款云云。

惟查,被告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眼鏡一副,嗣被告未給付價金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眼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6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眼鏡配製好後,要等被告結帳才能取走眼鏡等語(偵卷第89頁),佐以被告、告訴人均稱其等無仇怨、糾紛(偵卷第11頁、25頁),則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證述之內容應屬信而有徵,則被告明知其配製之眼鏡尚未給付價金,而非屬其所有不得自行取走,猶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取走該眼鏡,其主觀上自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苟如被告所述其係一時忘記付款,而於108 年8 月23日下班時將該眼鏡連同個人物品一起帶離前開眼鏡行,衡諸常情應可立即發現並應於發現後盡速付款或返還該眼鏡,避免事後發生糾紛,然被告卻捨此未為,且告訴人之配偶於108 年8 月31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尚未給付價金乙事,被告亦以簡訊回應稱將於幾天內趁休假付款,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 張可佐(偵卷第37頁),然被告之後卻仍未付款,所為顯與常情有悖,亦徵所辯不足採信。

而被告雖再稱其係因為要上班才一直沒有去付清款項云云,然被告於告訴人催討價金時即告以告訴人將於幾天內趁休假付款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有休假,自無其所述因為要上班而沒有時間付款之情形,何況苟其真無法抽空,卻又未事先聯繫告訴人將遲延付款乙事,亦與一般經驗不符,更顯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判決處有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得所需,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經營眼鏡店之機會竊取眼鏡一副,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返還所竊眼鏡,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欠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眼鏡一副,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7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23號
被 告 毛俊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彬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王俊能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川眼鏡行,向王俊能應徵門市服務人員兼磨片師,經錄取後,毛俊彬即於翌(23)日上午10時許報到。
嗣毛俊彬於同年月23日下午8時許10分許,將其利用工作期間為其母親所配眼鏡放置於交易桌上後,雙方言明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
嗣於同日某時,毛俊彬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副眼鏡後離去。
二、案經王俊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俊彬經傳拘而未到。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俊能於偵查中指訴稱甚詳,況被告經告訴人催討款項後,仍未按期前往付款,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有簡訊截圖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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