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45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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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仕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昇仕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被告因傷害,本院判決如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07號
被 告 陳昇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9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18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細故與張國強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國強,致張國強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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