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4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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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貳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玖柒柒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黃美靜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5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 年7 月31日起至109 年1 月30日止。

詎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7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446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後,仍不知善加珍惜,固值非難;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且患有惡性腫瘤轉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之結晶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977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毒偵字卷第59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緝字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7號
被 告 黃美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靜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黃美靜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而於108年9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美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皇家賓館」505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98公克、因鑑驗取用1號0.0024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削尖吸管1支,復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與上開物品扣案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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