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79,2020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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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拾肆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彥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雖於偵訊中陳稱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年籍不詳,真實姓名「翁政隆」,綽號「阿隆」之人(毒偵字卷第30頁),惟偵查單位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1日桃檢東良108 毒偵5471字第109901268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61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殘渣袋14只經使用2ml 甲醇清洗其中2 個袋內進行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殘渣袋之包裝袋,與毒品殘渣袋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使用2ml 甲醇清洗袋內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及分裝袋1 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且前開電子磅秤2 個係被告買毒品後要秤來看的,分裝袋則是被告不知道買來要來幹嘛的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毒偵卷第12頁),是上開電子磅秤2 個堪認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分裝袋1 包則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71號
被 告 陳彥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4只、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9月24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
而扣案之殘渣袋14只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地院搜索票(
108 年聲搜字879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4只,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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