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191,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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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政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藥勺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藥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均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 993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 年 3 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 5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 6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8 年 6 月 23 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22 日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 108 年 11 月 17 日晚間 1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山街 79 巷 2 弄 17 之 2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警於 108 年
11 月 1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 00 巷 00 弄 00 號拘提林牧潔時,乙○○亦在場,且當場扣得藥杓 1 支、已使用之玻璃
球 1 個及毒品殘渣袋 1 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
D-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案物品照片 8
張、藥杓 1 支、已使用之玻璃球 1 個及毒品殘渣袋 1 個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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