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本案被告林國生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決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將其所申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之犯行,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所申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再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惟此提供SIM 卡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他人使用,卻未能事先預防該門號流於不法用途,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自陳為萬華區遊民,過著有一餐沒一餐的生活,無固定住居所,平常睡在臺北車站等語(見偵緝卷第4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以被害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辦好的SIM 卡交給「小胖」,「小胖」就給我200 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交付與詐欺集團之前開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仍有未明,且門號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遭詐騙之美金1 萬5,000 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
被 告 林國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生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可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需錢孔急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小胖」之人,復由「小胖」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9 分許,帶林國生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SIM 卡。
林國生將前揭SIM卡交付「小胖」後收取新臺幣200 元之對價。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朱華濃,假冒係165 反詐騙中心警官,佯稱:因涉及刑案,有立即遭收押之危險云云,致朱華濃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匯款美金1 萬5, 000元至香港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朱華濃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華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華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所提供國外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匯款帳戶資料各1 張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郭進昌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