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213,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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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0、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陳建進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處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9 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為「處9 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建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可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毀損公務警備車,又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際,對其施以暴力,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嚴懲,復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歸還被害人陳建凱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1749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0號
109年度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陳建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不知情其配偶王家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家宜,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停等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下稱龍興派出所)員警攔檢,因恐遭查獲通緝之身分,為躲避通緝、脫免逮捕而駕車逃逸後:
1、於翌(26)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735 巷道,為龍興派出所員警劉炯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警備車發現進行攔檢,詎陳建進明知前開公務警備車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執行攔檢勤務,竟未配合員警劉炯昀執行勤務,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公務警備車而逃逸,致該公務警備車之前車頭、車牌與引擎桿凹陷變形及保險桿變形脫落,致令不堪使用。
2、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上某路旁停車休憩,為龍興派出所員警李德訓、陳凱霖發現並要求下車受檢,詎陳建進明知李德訓、陳凱霖正站立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可以預見如車輛突然加速向左前方行駛,可能致李德訓、陳凱霖受傷,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未配合李德訓、陳凱霖執行勤務,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李德訓、陳凱霖後逃逸,致李德訓、陳凱霖遭該車輛撞擊,李德訓因此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及雙腳膝蓋擦傷等傷害;
陳凱霖亦受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對面,見陳建凱所有價值新臺幣1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先徒手開啟該車輛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以未拔除之鑰匙開啟車輛電門,竊取車輛,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
嗣經陳建凱事後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於翌(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149 巷旁尋獲陳建進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系統影像暨現場車損與受傷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38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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