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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呂文財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7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憂慮,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 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具狀辯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額轉賣,且該手機已有損壞,市值不可能達5,000 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該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以5,000 元之價額變賣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偵卷第64頁),是被告前開具狀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再者,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ALFIATIN MARCHAMAH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入,遺失前僅使用2 個月,且並無損害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是應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應為10,000元。
該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稱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額變賣換價,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對於所侵占之物去處亦未能清楚交代,尚難盡信,認應沒收被告本案所侵佔如附表所示之原物為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OPPO牌AX5型號行動電話 │1 支 │10,000元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呂文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財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某處,拾得ALFIATIN MARCHAMAH所遺失之OPPO牌AX5型行動電話1支,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並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LFIATIN MARCHAMAH指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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