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235,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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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30萬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42號
被 告 蔡孟璇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璇與張修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其於民國108 年3 月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張修成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修成藏放於主臥室枕頭內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得手,旋即逃逸。
嗣張修成於翌( 8)日凌晨5 時許返回住處發現遭竊,聯絡蔡孟璇無著,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修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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