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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部分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4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8 年11月27日,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江明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 91 年 9 月 13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
付保護管束,迄至 92 年 3 月 2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2 年度戒偵字第 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6 年度
審訴字第 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3 月,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 3 月又 15 日、 1 月又 15 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 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3 月確定,上開 3 罪嗣經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2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5 月確定,於 107 年 10 月 17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11 月 1 日晚間 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巷
00 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11 月 2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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