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溫志明、邱佳育復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孟庭、溫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㈣另補充:被告賴富村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我腳不方便,
- ⒈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 ⒉經查,本件案發之初,係被告邱佳育為撿拾掉落於攤販間走道
- ⒊另自前揭監視器影像所攝全部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溫志明於見
- 二、論罪科刑:
- ㈠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富村、劉孟庭於案發時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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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村
劉孟庭(原名劉秋嬰)
溫志明
邱佳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孟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志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佳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溫志明、邱佳育復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自徒手毆打劉孟庭,溫志明並推倒劉孟庭」應更正為「溫志明、邱佳育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倒劉孟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孟庭、溫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另補充:被告賴富村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我腳不方便,我有拿東西打對方,但只是在防守,我是自衛等語;
被告邱佳育則辯稱:我推劉孟庭是因為劉孟庭一直在背後打我、賴富村一直攻擊我,我先把劉孟庭推開再去壓制賴富村等語。
⒈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又正當防衛既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案發之初,係被告邱佳育為撿拾掉落於攤販間走道地面之塑膠水桶蓋而走動時,被告賴富村突自該走道另側衝入,並撿起地面另一塑膠水桶蓋再持之揮打被告邱佳育之右手臂,始引發後續被告4人間之肢體衝突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被告賴富村自承:他們兩個(按:指被告溫志明、邱佳育)潑完水後就衝過來,雖然沒有攻擊我的行為,但是我會怕,所以我就隨便拿個東西朝他們揮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悉為相符,足認被告賴富村乃主動靠近被告邱佳育並先為攻擊者,則於被告賴富村為傷害行為時,自無所謂「現在之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賴富村徒以前詞主張正當防衛,已非可取。
⒊另自前揭監視器影像所攝全部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溫志明於見被告賴富村持塑膠水桶蓋揮擊被告邱佳育後,即與被告賴富村發生推擠、拉扯,被告劉孟庭及被告邱佳育亦隨即加入拉扯。
嗣於被告4人推擠、拉扯時,被告劉孟庭徒手揮打被告溫志明右手臂、頭部各1次;
被告賴富村則以右手徒手朝被告邱佳育臉部揮打1次,另又以1個橘色圓形塑膠水桶蓋朝被告邱佳育頭部揮打1次;
而被告溫志明、邱佳育有將被告劉孟庭推倒1次,嗣被告溫志明再以其右手按壓被告劉孟庭之右肩膀處將其向下壓,並將被告劉孟庭推出畫面下方等節,同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堪認過程中被告溫志明、邱佳育與被告賴富村、劉孟庭間,均係一來一往、持續之推擠拉扯與互相攻擊,誠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必要反擊舉措,而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灼然甚明。
基上所論,被告邱佳育、賴富村辯稱其等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富村、劉孟庭間及被告溫志明、邱佳育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賴富村、劉孟庭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告溫志明、邱佳育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富村、劉孟庭於案發時原係與被告溫志明、邱佳育在相鄰攤位營業之攤販,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一時糾紛,未能克制衝動,即以前開方式進行互毆,被告賴富村、劉孟庭並進而共同致被告邱佳育受有額頭、雙手前臂挫傷之傷害、致被告溫志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擦傷、左肘、左手臂擦傷之傷害;
被告溫志明、邱佳育則共同致被告劉孟庭受有右側性肩膀挫傷、兩側性手部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4人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劉孟庭、溫志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被告4人間迄今未取得被害方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於警詢時被告賴富村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孟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溫志明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魚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佳育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魚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賴富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孟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志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佳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村、劉孟庭(劉孟庭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溫志明、邱佳育(左列2人涉犯傷害賴富村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攤販工作人員,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攤販前,賴富村、劉孟庭因不滿邱佳育朝賴富村腳部潑水,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賴富村以塑膠水桶蓋毆打邱佳育手部及臉部,並徒手毆打溫志明,劉孟庭則徒手毆打溫志明手部與臉部,分別致邱佳育受有額頭、雙手前臂挫傷之傷害,溫志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擦傷、左肘、左手臂擦傷之傷害。
溫志明、邱佳育復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自徒手毆打劉孟庭,溫志明並推倒劉孟庭,致劉孟庭受有右側性肩膀挫傷、兩側性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溫志明、邱佳育、劉孟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富村、劉孟庭、溫志明、邱佳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紙在卷可稽,被告4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富村、劉孟庭、溫志明、邱佳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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