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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合法性之說明、犯罪事實(被告莊銘川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網咖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刑案現場照片」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卻未能戒絕毒品,不但於108 年9 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參見其前案紀錄表),又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遵法、戒毒之意志不堅,沉淪毒海,實有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犯罪心態與一般侵害他人之刑事犯罪本質不盡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是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均應連同無法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包裝袋,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因已直接沾觸毒品,而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自應視同毒品,而與經查獲之上開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塑膠盒,固是被告所有供放置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但上開毒品已因密封裝盛於包裝袋內而與該塑膠盒隔絕接觸,有上開照片可佐,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已沾染毒品,或屬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
├──┼──────────────┼──────────┤
│1 │結晶2 包(含袋總毛重為1.76公│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
│ │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故│安非他命成份,見卷附│
│ │驗餘總毛重為1.7574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即毒偵卷第15頁之扣押物品目│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錄表第1 項所示之物) │(毒偵卷第42頁)。 │
├──┼──────────────┼──────────┤
│2 │吸食器1 組(即毒偵卷第15頁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 項所示之物│ │
│ │) │ │
├──┼──────────────┼──────────┤
│3 │塑膠盒1 個(即毒偵卷第15頁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 項所示之物│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莊銘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銘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2月10日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電競網咖」4 號包廂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1.76公克、淨重1.2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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