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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2、2959、296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原載:「桃園市蘆竹區永安街3 段31巷口」應更正為:「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3 段31巷口」,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行原載:「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5 時許」應更正為:「108年10月13日上午6 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108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42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萬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
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2 年1月【下稱乙案】確定。
嗣甲案、⑦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
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2日,於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車輛,業分別由告訴人洪永順、黃亭麒、被害人李鎮忠取回,此經告訴人黃亭麒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洪永順、黃亭麒、被害人李鎮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2號
109年度偵字第2959號
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張萬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永安街3段31巷口,見李鎮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1 支(另案遭查扣及宣告沒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復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李鎮忠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高架橋下與海港路口(彩虹橋下方停車場)尋獲(已發還李鎮忠)。
㈡於108 年10月13日凌晨1 、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00號前,見黃亭麒所有(登記在大業清潔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復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黃亭麒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10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226 巷內路旁尋獲(已發還黃亭麒)。
㈢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聯合街某處路旁,見洪永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另案遭查扣及宣告沒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復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洪永順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二聖路與九如街口尋獲(已發還洪永順)。
二、案經黃亭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洪永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鎮忠及告訴人洪永順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亭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生字第108800125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以上為本署109 年度偵字第2966號)。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以上為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72號)。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0880093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以上為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95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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