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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江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江國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賀江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籍移工,而遭裁處罰鍰,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所為已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9號
被 告 賀江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江國前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8 年3 月25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確定。
詎仍未生警惕,於5 年內之108 年5 月11日起,以日薪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男子PHAM VAN THAO 、印尼籍男子AGUSMUSLIM、印尼籍女子YEKTI HARYANTI(該3 人原聘僱許可均因行方不明、連續3 日曠職而撤銷),並指示該3 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雲世代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地磚鋪設工作。
嗣於108 年6 月13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江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PHAM VAN THAO 、AGUS MUSLIM 、YEKTI HARYANTI、陳明顏、梁志忠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7 年9 月20日磁磚貼工承攬合約書、108 年5 月1 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案發地點蒐證照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臺中市政府108 年3月25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033047號裁處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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