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101,202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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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原名吳祁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296 號、第32901 號、第33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倫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模型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巨無霸公仔壹盒、藍芽耳機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模型公仔拾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僅竊得模型公仔1 盒云云,然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先於12時43分10秒許竊得2 號機台上方之模型公仔1 盒,又於12時43分47秒、54秒竊得20號機台上方之二包不詳物品,20號機台台主雖不願出面說明,然竊盜罪屬公訴罪,仍須追究之,是被告於該次犯行顯然竊得模型公仔1 盒、不詳物品2 包。

⑵被告雖於警詢稱其於犯案時精神狀態有問題,沒有吃藥時就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內之警詢光碟,被告於警詢全程雖顯露疲態、精神不濟,然可流利回答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保署查詢被告就醫紀錄後,再調取被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永康身心診所、欣慈診所之病歷,發現被告有焦慮症、鬱症,並有開立鎮靜劑、抗焦慮劑,有各該病歷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至部立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被告接獲通知並未前往接受精神鑑定,是本院不得遽予認定其於犯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本案前後有多次類似之竊盜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罹有上開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第一次犯行中所竊得之二包不詳物品,因品項不詳,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96號
109年度偵字第32901號
109年度偵字第33737號
被 告 吳亞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前因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後,又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蹦迪娃娃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主許仁華放置在店內編號2 號機臺上方、價值新臺幣(下
同)4 00元之模型公仔1 盒得逞,隨即攜之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109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潘朵拉寶盒」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主李昱右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巨無霸公仔1 盒以
及藍芽耳機2 盒(三樣物品總價值750 元)得逞,隨即攜之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於109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主廖鍵政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臺上方之模型公仔13盒(總價值4,130元)得逞,隨即攜之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許仁華、李昱右、廖鍵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仁華、李昱右、廖鍵政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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