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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睿(原名羅子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睿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煙油貳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40%ML 」應更正為「40%30ML 」、第10行「3 月19日晚間8 時19分」應更正為「3 月16日晚間8 時38分」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健睿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9 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19日遭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產品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疏未查證其向他人購買取得之電子菸油內容物是否含有尼古丁此禁藥成分,即任意於網路上販售該電子菸油,不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對之社會大眾之健康均有潛在之風險及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販賣之禁藥種類、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刑罰法令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採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之規定。
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
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
經查,扣案之「電子煙油」因含尼古丁成分,固屬禁藥,惟藥事法關於禁藥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義務沒收規定,是應由法院依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販賣之電子煙油2 瓶雖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購得,然目前已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而該扣案之電子煙油2 瓶既於被告行為時,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販售電子煙油獲利約新臺幣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41號
被 告 羅健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附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睿原應注意其欲販賣之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販賣,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後,自民國109 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19日晚間8 時19分遭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刊登「小菸- 現貨丁小鹽油鹽語系列十五種口味鹽油香精35%&40%ML」之販售電子菸油之訊息,以每瓶30ML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售上開電子菸油牟利,前後共獲利約1 萬元。
嗣桃園市衛生局人員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8 時19分以1,000 元下標購買上開電子菸油2 瓶,經送該局檢驗,發現該2 瓶電子菸油含「Nicotine」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7 月29日桃衛藥字第1090087316號函及該局結果報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24025J 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way0989 」之申設相關資料、被告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販售上開電子菸油之頁面、上開電子菸油2 瓶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被告自民國109 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19日晚間遭查獲時為止之期間為販賣上開禁藥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因而侵害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過失販賣禁藥罪。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上開行為期間販賣該禁藥獲利約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電子菸油2 瓶,已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購得,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並已檢驗用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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