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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蘭諾、新貴派、南瓜子、花生二包、吻仔魚花生、黑松沙士、御茶園飲料、紅色雲斯頓香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5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蜜蘭諾、新貴派、南瓜子、花生二包、吻仔魚花生、黑松沙士、御茶園飲料、紅色雲斯頓香菸等物,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陳素梅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5 月 10 日 13 時 59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甜心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蜜蘭諾、新貴派、南瓜子、花生 2 包、吻仔魚花生、黑松沙士、御茶
園飲料、紅色雲斯頓香菸等商品(均未扣案),得手後裝入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該超商負責人江再思之配偶游淑雲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素梅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天伊與老闆聊天而忘記給錢,老闆也忘記向伊收錢等語;
後於偵查中改稱:是老闆說伊愛喝飲料、愛吃餅乾,老闆要請客,叫伊自己去拿等語。
惟查,質之證人江再思證稱:當天下午只有伊一人看顧甜心超商,被告到店內一直選東西,伊給被告塑膠袋,被告把東西放到塑膠袋裡,沒有結帳就離開,伊有向被告喊「為什麼沒有算帳」,被告還是離開,伊年紀大而無法追出去,伊沒有說要請客,也從未免費贈與被告商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考以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其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另據告訴人游淑雲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月 31 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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