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37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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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金德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院認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後,就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差,併參酌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陳金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 月28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5 月2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晚間6 、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金加易人力派遣公司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三民路口攔查,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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