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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翊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翊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江翊庭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其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 ,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號
被 告 江翊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翊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寄送予「劉永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定之人,並向「劉永銓」告以該帳戶密碼。
嗣「劉永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0日15時34分許,經網際網路,冒友人帳號並佯以販售手機為由,致詹雅筑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 分許,為購入手機,轉帳新臺幣2萬5,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詹雅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翊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雅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私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再者,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亦為一般人生活應有之常識。
是以,被告於上開不合常情之情形下,仍圖或得借獲款項之僥倖心態,率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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